第三轮诉讼之二驳被告答辩状:
是否如被告所称的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呢?答案是否定的!
打个简单的比方可以理解此问题。如有一个小偷到公租房去盗窃租户的钱财,被租房的打工者抓到。小偷辩称我盗窃的是房主屋里的东西,又不是你的。大家认为这种小偷逻辑可以成立吗?被告的逻辑与这小偷的逻辑有异曲同工之妙。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被告一方面不给原告任何办理手续,另一方面又要偶向其上级申请复议,也是一种强盗逻辑。(不给偶也曾向其上级反映,其答复是二年后执行“特条”35条)
偶之前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偶是当事人。按行诉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应该被告应该提出为何不作为的证据。偶相反提供的是铁证如山!甚至超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但被告及“葫芦僧”们沆瀣一气,其一方面不认可偶是原告,另一方面长期行政、司法不作为不进行调查、认定(事实上法规规定自认即可)。即便被告代理人在二轮诉讼时,认可偶的原告身份,但“葫芦僧”还是昧着良心枉法裁判。
本次诉讼,偶真金白银缴纳了“罚款”,已经把最后的多余一步也坐实,被告竟然还是认为与原告无关?!
偶想问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公务员(包括法院)的公车“罚款”,是否都由车主(财政)买单?即由我们纳税人买单?难道“三公”畸高就是这样造成?!(可能考虑申请信息公开)
如果上述人员是由自己支付“罚款”,你们在深圳特区是否对公务员适用比人民群众更优惠的法规?
如果偶与本案无关,请问被告指定账户收到偶的钱是什么性质?是不当得利吗?是否只要收钱即不问是否是相对人,不分青红皂白你们就销案,你们是在运用权力搞“寻租”吗?
从法律法规上来说,早已清楚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还有《处罚法》等规定也不赘述了。
重新上传189楼被告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