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依法追究个旧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碧华徇私枉法
对张志东、杨起鹏、章许明三人 故意重罪轻判责任的举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
云南省检察院:纪检、监察:
个旧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碧华系个旧市人民法院(2008)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的审判长,多年从事审判工作。2007年在审判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责任公司(原个旧市齿轮厂)购买人张志东、杨起鹏、章许明三人挪用60万元公款罪一案时,故意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符合《刑法》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情形。将应认定为贪污罪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即使按挪用公款罪,将应适用第384条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适用了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判决宣告后在个旧市,甚至红河州均造成了恶劣影响,公众认为,法官包庇被告人,故意重罪轻判.170多人选出的职工代表向红河州、云南省各级相关部门举报,请法院纠正,但法院不予纠正,亦不重审。特此再次举报,要求上一级法院重审此案并追究审判长张碧华的法律责任。
请纪检监察机关查审判长张碧华近几年审案情况是否还有其他问题???!!! 审判个旧地区黑社会老大“熊庆文案件”中有何蔽病???!!!是否充当了黑社会保护伞???!!!
现将个旧市齿轮厂案件做如下分析:
一、确认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合伙贪污的行为。理由是:
1、从主观方面分析,三被告人将该60万元款项转出后,不报审计的目的、动机是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与挪用公款的区别在于;挪用公款是将国家资金为个人使用,而不是占为己有。三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方面已证实了贪污的目的、动机,用大家的血汗钱:60万元买上亿元的国有企业全部资产及厂权,占为己有!!!
2、从客观方面分析:
三被告人占为己有的该60万元资金,是国家资金,而该三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改制审计过程中隐瞒该笔资金的存在,汇到其他单位账户上后,不将该笔资金报审计部门。改制签订合同后又将该笔资金转到三被告人名下,形成了占有国家资金的事实。该占有国家资金的事实,从2002年10月31日延续到2007年2月20日案发以后才被动地由公诉机关扣押该笔款项。
3、该三人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
4、该三人的行为侵吞了国有资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
从以上四方面可以看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区别就在于是否改变了该60万元资产的性质。改变了就是贪污罪,未改变就是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从查证的事实证实了其侵吞上亿元的国有资产的性质是贪污而不是挪用!!!!!!
个旧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是以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判决的,但是个旧市人民法院应该知道该起诉罪名有误,应按贪污罪判处,而未按贪污罪判处,属于确认罪名错误!!!!!!
由于审理法院确认罪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383条,而适用了第384条,出现了重罪轻判的情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量刑畸轻,并错误适用缓刑:
1、本案应属贪污罪量刑标准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个旧市人民法院却以挪用公款罪量刑三年并缓刑。
2、就按原审法院确认的挪用公款罪来看,应适用的是《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被告人挪用该60万元公款已属数额巨大,而且长达4年多不还,如不是从其他单位的案件中牵涉而案发后被公诉机关扣押该款项、扣押拘捕三被告,三被告人根本没有退还的意思,也不会自动投案自首,因此属于“不退还”的情形,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处刑!!!!!!
3、个旧市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确认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法定减轻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判处三被告人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四年、三年,亦属错误适用缓刑。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与否还存在争议;
①自首所指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本案中三被告人供认的仅仅是公诉机关早已侦破并提起公诉的60万元公款的问题,而对于《关于原个旧市齿轮厂购买人章许明、张志东、杨起鹏等三人漏罪举报》(请参看该文),公诉机关暂没有提起公诉的其他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未作供述,尚有漏罪(已另行提请有关机关侦查公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提出的事实也还有漏罪未诉!!!
②按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再怎么减也不能减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同时适用缓刑,只能是法定刑十年以下,五年以上减,达不到缓刑的条件。
③三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
特此举报
举报人: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公司 (原个旧市齿轮厂)职工
170多人签名按手印联名举报、作证
请有识之士为我们申张正义主持 公道!!!!
2011年1月11日
请求督促检察院依法追究个旧市齿轮厂章许明、杨起鹏、张志东
三人漏罪,并对个旧市人民法院(2008)个刑初字第33号
《刑事判决书》提起审判监督重新审理的举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个旧市齿轮厂(现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公司)购买人章许明、杨起鹏、张志东三人于2008年2月28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以(2008)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分别缓刑三年、四年、五年,该案宣判后,全体广大职工认为,该三人尚有漏罪,而且重罪轻判,分别多次向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反映,红河州检察院亦指示个旧市检察院认真查处,个旧市检察院均置之不理。特重新举报。请督促个旧市检察院依法查处,不要包庇,不要辱没全国先进检察院称号。
一、漏罪部分:(大部分已由个旧市检察院查实,但未起诉)
1、国有资产,购买后非法占为已有,构成贪污罪。
(1)出售修理车间,获利150万元;(2)非法出售铸工车间,获利280万元;(3)非法出售独子大楼,获利50万元;(4)非法出售部分机床设备,获利500万元。合计约为900余万元。
2 、审计资料:将价值4490余万元的国有土地级资产评估仅为449万元,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约为3000万元。
3、租金收入每年约60万元,9年共540余万元。
4、欠职工各种费用1320501.36元,非法占有国有资产100余万元。
5、车间房屋地皮非法出售获利22万元款项及三套房屋,该三人一人一套,不交公,不报审计评估,非法占有约50万元。
6、2006年因偷税被举报,2008年至2009年又偷税,个旧市国税局2010年8月20日初步查实偷逃税款;80余万元,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60万元,个旧市地税局初步查实偷逃税款;60余万元,罚款及滞纳金合计;170余万元。国税地税合计;330余万元。国税局、地税局查处偷税时,隐瞒账目不予税局核查,至今个人所得税等,仍未查出。
二、重罪轻判,量刑畸轻,适用刑法罪名不当,应予重新审理改判。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08)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张志东、杨起鹏、章许明趁个旧市齿轮厂改制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议后,于2 0 02年1 0月31日以预付钢材款的名义将个旧市齿轮厂在昆明办事处的采购资金人民币60万元转到云南新欣物资公司帐户,通过与云南新欣物资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又将60万元人民币转到个旧市齿轮厂帐户三人名下,被告人章许明于2002年12月23日作为购厂代表与个旧市经贸局签订产权出售合同后,将6 0万元人民币交到个旧市财政局用于购买个旧市齿轮厂产权。”而判处张志东、杨起鹏、章许明有期徒刑各三年,并缓刑五年、四年、三年。(以下简称三被告人)
举报人认为,本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合伙贪污的行为。理由是:1、从主观方面分析,三被告人将该60万元款项转出后,不报审计的目的、动机是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与挪用公款的区别在于;挪用公款是将国家资金为个人使用,而不是占为己有。三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方面已证实了贪污的目的、动机。
2、从客观方面分析:
三被告人占为己有的该60万元资金,是国家资金,而该三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改制审计过程中隐瞒该笔资金的存在,汇到其他单位账户上后,不将该笔资金报审计部门。改制签订合同后又将该笔资金转到三被告人名下,形成了占有国家资金的事实。该占有国家资金的事实,从2002年10月31日延续到2007年2月20日案发以后才被动地由公诉机关扣押该笔款项。
3、该三人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
4、该三人的行为侵吞了国有资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
从以上四方面可以看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区别就在于是否改变了该60万元资产的性质。改变了就是贪污罪,未改变就是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从查证的事实证实了其侵吞国有资产的性质是贪污而不是挪用。
个旧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是以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判决的,但是个旧市人民法院应该知道该起诉罪名有误,应按贪污罪判处,而未按贪污罪判处,属于确认罪名错误。
由于审理法院确认罪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383条,而适用了第384条,出现了重罪轻判的情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量刑畸轻,并错误适用缓刑:
1、本案应属贪污罪量刑标准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个旧市人民法院却以挪用公款罪量刑三年并缓刑。
2、就按原审法院确认的挪用公款罪来看,应适用的是《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被告人挪用该60万元公款已属数额巨大,而且长达4年多不还,如不是从其他单位的案件中牵涉而案发后被公诉机关扣押该款项,三被告人根本没有退还的意思,因此属于“不退还’’的情形,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处刑。
3、个旧市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确认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法定减轻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判处三被告人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四年、三年,亦属错误适用缓刑。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与否还存在争议;
①自首所指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本案中三被告人供认的仅仅是公诉机关早已侦破并提起公诉的60万元公款的问题,而对于《关于原个旧市齿轮厂购买人章许明、张志东、杨起鹏等三人漏罪举报》(请参看该文),公诉机关暂没有提起公诉的其他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未作供述,尚有漏罪(已另行提请有关机关侦查公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提出的事实也还有漏罪未诉。
②按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再怎么减也不能减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同时适用缓刑,只能是法定刑十年以下,五年以上减,达不到缓刑的条件。
③三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
特此举报
举报人: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公司 (原个旧市齿轮厂)
170多职工签名按手印联名举报
20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