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金杂谈】《信访制度》到了该被废止的时候了,它就象罂粟花,美丽而剧毒!
文/金易恒
原文于2012-12-08发表在天涯杂谈
http://bbs.tianya.cn/post-50043-1327-1.shtml 一,为什么访民频遭行政机关的迫害?
1,据央视报道,近日,80岁中共党员刘春山,辽宁营口人,1932年出生,今年已经整80岁。因为进京上访37次,刘春山被当地以“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判处劳教一年半,刚刚重获自由。
“我是怎么扰乱了社会秩序呢?”刘春山至今想不明白。
2,据天涯网友“轻淡无形”在本月3日发帖称:
湖南60岁老人依法上访被关劳教所致死!老人口袋里发现3张小纸条。一张写着:蓄意诈骗打骂体罚侮辱。一张写着:右脚肿瘤,脱落14颗牙齿,拉尿不出。求关注!!!泣血跪求
这个可敬的老人已于昨晚2:53分死亡,他的家人悲痛欲绝,说:“父亲的死亡是攸县政府昏官赤裸裸的谋杀”求扩散。还原真相!在劳教所死亡的真相!还死者一个清白!!!!
3,以上两位老人因为上访而被劳教甚至被迫害至死的真正诱因是政府关于“信访制度”的设立,信访制度披着迷人的美丽外衣,就象罂粟花一样使得遭受毒害的访民上瘾,催生并诱使访民主动放弃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前赴后继地向侵害自己的主体本身即政府机关讨要说法。这无疑于被打的孩子向家长讨要说法是一样的,讨要说法的孩子不仅不能够讨到说法,而更多的是讨来再一次“打板子”。
所有的截访行为告诉我们:家长打完孩子后总是要对被打哭的孩子怒吼道:“不准哭,再哭就打死你!”地方政府的截访就是这样:迫害了你,但不许你喊冤,你喊冤,要信访,就把你截回来进行更加惨无人道的迫害,迫害的法方式有:
1)把访民抓到孤岛或封闭的地方办学习班,强迫你失去自由进行封闭式学习,直到你写下不再上访喊冤的保证书为止;
2)把访民抓进精神病院,直接进行精神和肉体上的摧残;
3)用拘留手段胁迫访民放弃进一步维权;
4)用劳教手段直接剥夺访民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用无偿的劳动教养来摧残访民的意志。
凡此种种卑劣手段,无不透露着信访制度本身就是政府为了替某些行政机关及官员在侵害百姓合法权益后能够逃避法律制裁而设下的一个圈套,犹如是一朵散发着迷人幻香(想)的罂粟花,美丽而剧毒!而我们善良的访民只看到信访制度的美丽外表,却忽视了它致命的毒性!
4,我们首先来综观一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内容详见主帖后面的跟帖):
其中仅第一条和第三条是美丽的外衣,表示了制定信访条例的目的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当我们撕开这层美丽外衣透视《信访条例》的本质时,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朵毒性非常大的罂粟花一般的条例规定:
1)《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这条规定相对于:被父母毒打的孩子如果向爷爷奶奶投诉是没有用的,孩子必须向毒打自己的父母投诉并由父母作出处理,因为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表面上看这符合法律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但这完全是在偷换概念,因为法院的属地管辖权,是由于法院是主持公道的第三方,不是被告方。但是,在信访事件中,属地管辖的政府机关往往就是被告方,规定信访要坚持属地管理,也就是说,被告可以主持原告的投诉,这是什么逻辑?从法律角度来讲,解决双方民事纠纷的依据是民法;解决途径是诉讼,由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和判决。而第四条关于属地管理的规定完全剥夺了访民寻求第三方依法主持公正的权利。如果访民越级信访,就是违反了本条的属地管理的规定,可以给访民扣上一个无理取闹甚至扰乱社会秩序或寻衅滋事的罪名。
2)《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如果同一地区的访民超过5人上访,显然违反本规定,就是聚众闹事,破坏社会安定。
这里举个例子:某城市共有10处以上的违法强拆在某一时期内先后发生,而各自到北京国务院信访办上访时事先互不认识,结果在排队时因为口音识别而相互认识并聚在一起排队、诉说各自遭受的冤屈等,这样一来,就变成同一地区的上访人数超过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5人,该地区的截访人员就可以以此为借口,把这些原本互不认识的上访人员抓回当地关押甚至劳教,理由就是这些上访人员聚众闹事,破坏信访秩序、规定和社会安定等。
3)《信访条例》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这条规定的实质就是州官放了火,如果百姓要向州衙投诉,百姓就必须拿出州官放火的真凭实据递交给州官看,显然,这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规定!
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 :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规定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即政府一方应该负有关于其作出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向法庭提供相关侵害到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要求访民提供客观真实的信访事项,如果访民将原始证据作为信访材料提供给了当地政府信访办,数日后,这些原始证据不见了,这就涉及到被上访人灭失证据的问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特别制定了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从上述三条行政诉讼法规定来看,信访制度会严重侵害到访民关于证据的保全,并方便了政府行政部门逃避举证责任。
许多访民因为《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被地方政府滥用,往往因原始证据“被丢失”或因举证困难而被诬蔑成“诬告”,并因此被拘留、劳教甚至被判刑等!
4)《信访条例》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这第二十条简直就是把信访当着一个捕猎诱井,诱使善良的底层访民往里跳,中国那么大,你信访局就设了那么一道难以逾越的铁门,而遭受人身财产侵害的访民又那么多,你信访局的门又那么难进,需要访民彻夜排队,究竟是访民在信访局门口聚集,还是信访本身对访民无数苛刻的规矩导致了信访不畅而聚集?
封建社会还有拦驾告状的,现在地方公仆的公务车怎么就比皇驾还高贵?在地方政府门前就拦不得官员的座驾了?信访条例第一条不是规定信访就是政府与群众之间密切联系的桥梁,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吗?作为人民公仆的地方官在政府大门前面对跪访的群众就不能从座驾上走下来,扶起主人公,向主人公问个好?如果人民公仆能够善待作为主人公的访民,访民需要在信访接待场所或地方政府门前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吗? 正是一些严重脱离了人民群众的地方官僚们高高在上,才会出现堵路、冲击地方政府机关的极端事情发生。
但是,如果政府废除信访制度,号召公民在人身及财产权益受到政府职能机构侵害时,依据行政诉讼法对侵权的地方政府侵权机构提起诉讼,完全可以避免本条规定所列出的六点所谓的违法行为。国家既然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为什么政府还要保留信访制度、让政府职能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发生侵权行为后可以规避“遭到起诉”?
5)《信访条例》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这是一条典型的以权代法的蛮横规定,众所周知,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的所有国家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各级政府机关;衡量公民和政府机构及政府工作人员是否违法,需要经过各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定或判决。
但第三十二条信访规定却“以权代法”,由本身就是被告的政府机关来调查、认定访民提交的信访事项的合法性,代为行使了本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庭调查权和裁定权,是典型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一切以政府为中心而制度的不公平条例。
6)《信访条例》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个第四十八条是信访条例的核心,政府一边制定信访法规让访民行使所谓的“信访权”,一边在信访条例中设定这么一条完全由强势的政府机关单方面说了算的不公平条例,允许作为被告的政府职能部门单方面对访民作出“治安处罚”,严重剥夺了访民自由诉讼的权利,是一条彻头彻尾的侵权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