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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社部的行政诉讼起诉书

楼主:周思毅 时间:2015-07-05 20:33:34 点击:88 回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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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周思毅,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55年1月10日,户籍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2号楼711号,邮编:100045,当前居住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合记里11号3-1,邮编:430062,身份证号码:110101195501104538,电话:1899554981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
  法定代表人:尹蔚民, 职务:部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准许周思毅依据他以往工作经历证明书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书》不作为违法;
  2.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人社部复驳字[2015]18号)》违法和无效;
  3.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提供的有关他以往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为与原始档案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明材料;
  4.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为原告补建档案;
  5.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相当于资深助理研究员职务的国家行政干部级别并安排合适的退休渠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事实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社会保险待遇的。”
  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根据以上引述的四条法律之规定,原告,周思毅(以下简称原告)就他的退休养老金合法权益被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被告)剥夺一事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法院)对被告提出行政诉讼如下:
  1.原告从1972年4月以知青身份下放到湖北蒲圻武汉市五?七干校(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20——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簿1972年4月第八栏)到1988年9月从原中国康华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康华总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出国留学,总共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间断地工作了16年零5个月:
  (1)从1972年4月至1975年9月在湖北蒲圻武汉市五?七干校(1973年政府落实干部政策,干部回城,其干校改名为武汉市国营羊楼洞茶场,隶属于武汉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9);
  (2)从1975年9月至1977年12月在隶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部的武汉钢铁学校学习(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7和18);
  (3)从1977年12月至1978年10月在隶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部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6);
  (4)从1978年10月至1981年10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系念研究生(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2、13、14和15);
  (5)从1981年10月至1984年7月在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的北京师范大学经济系任教(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8、9、10和11);
  (6)从1984年7月至 1988年9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从事经济学研究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3、4、5、6和7);
  (7)1988年9月调到原康华总公司龙升分公司工作(见附件1: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证据清单1 和2)。
  2.《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据此规定,原告在以上由阿拉伯数字标明的第1段(以下凡提到段都是指以阿拉伯数字标明的段)中描述的工作期间内不间断地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和以上第2段引述的同法第十三条法律之规定,原告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了法定的十五年之规定,因而在到达法定的六十岁退休年龄时,有权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据此和以上第3段引述的同法第十六条法律之规定,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原告生于1955年1月10日(见随附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到2015年1 月10日,年满六十周岁,本应从那一天开始依法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因其档案被原康华总公司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决定撤消过程中不慎丢失和因其1994年12月从美国回国后由于原康华总公司及其下属龙升分公司被国务院撤消而无法恢复公职、无处着落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至今无法领取退休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使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合法权益被剥夺。
  6.当原告通过互联网得知档案对于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办理退休手续的重要性并意识到自己已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后,2014年1月的某日,原告找到时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常务副局长的王裕华先生(原告1972年4月知青下放时的同学)请教如何在档案被丢失的情况下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得到的指点是:寻找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痕迹,并依此补建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于是,从那时起,原告开始不遗余力地寻求他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
  7.经过近半年的艰辛努力,原告找寻到了他以往工作过的除原康华总公司以外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见附件1 :周思毅以往工作经历证据清单,由20份工作证明文件组成)。尽管缺乏原康华总公司的工作证明材料,但它并不影响原告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五年,从而满足缴纳十五年基本养老金之法定要求。
  8.尽管原告在调离原武汉市国营羊楼洞茶场后就一直在国有中央企业和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但由于原告1994年12月从美国回国后因原康华总公司连同其下属龙升分公司被国务院撤消而无法恢复公职工作,从而与现行国家运行体制完全断了联系,对行政政府确立的退休机制包括退休途径和渠道完全不了解,自以为在收集完工作证明材料后就应该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人社局即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于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试图依据这些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被告知:没有原始档案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9.原告在电话里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成员俞敏声先生(原告念研究生时的同班同学)时,他建议原告向其留守组写一份请求报告,其内容为:请求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负责人证明原告于1988年9月从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调入康华总公司工作,随后经总公司同意办理停薪留职出国手续,后因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撤消过程中工作不慎丢失了原告的档案,故请其留守组负责人转请被告允许原告根据其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当晚写好了这样一份请求报告,第二天(2014年6月19日)一早拿着它到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组长周传典部长的家里,请他与俞敏声先生共同签署意见。他们在原告的请求报告上签署的意见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同志:周思毅反映情况属实,请研究处理。”(见附件2)
  10.随后,原告赶到被告的住所,希望能向被告的有关部门呈递署有周传典部长和俞敏声先生意见的请求报告和其它证明材料,以求得被告指令北京市人社局同意原告依据其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纸批文。但到了被告住所的门口,其门卫不让进,要原告到被告的信访处反映情况。原告到达其信访处后,其外围接待人员仅让原告填写完一张表格后就要原告立刻离去,说是该表格会转到原告所属的当地人社局信访部门处理,让原告在家等待答复。
  11.根据以上第8段描述的经历,原告相信,他是不可能从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信访部门得到任何答复的;他需要根据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的问题只能由被告解决。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于是, 2014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写信,请求他责令其下属相关官员指示北京市人社局允许原告依据其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据此办理退休手续(见附件3)。
  13.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告知单》的形式给原告来函,要求原告就“待遇问题”“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见附件4)。
  14.该《告知单》暗含的前提显然是,档案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丢失者依据其以往工作过的单位的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的政策是存在的。于是,原告给北京市人社局打电话,说明原委。当他们得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西城区时,他们要原告给西城区人社局办公室打电话。在电话中,原告向西城区人社局办公室的官员讲述了其情况和问题,并问他们,原告是否需要将其工作过的单位证明材料连同被告的《告知单》一起寄给他们?原告得到的答复是,他需要人到西城区人社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信息咨询窗口提交所说材料,补建档案,然后办理退休手续。
  15.2014年9月28日,原告前往西城区人社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试图这样做,但遭到了拒绝。其理由是,以前曾有过补建档案的政策,但后来被取消了,因而无法为原告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当即给西城区人社局办公室打电话,但得到的答复是,以现场工作人员说的为准。
  16.在获得西城区人社局信访办公室的地址后,原告立即赶往该办公室,向其负责人刘凤伟反映情况。刘凤伟告诉原告说,现在没有补建档案的政策;谁丢失原告的档案,原告就应该把谁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如果丢失档案的单位已撤消,就告其上级单位。原告问,那他是不是应该把国务院告上法庭?刘凤伟回答说,他管不着。原告随即打通俞敏声先生的电话,请刘凤伟与他通话。俞敏声先生在电话里要求刘凤伟就不能依据以往工作单位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以办理退休手续一事写一个书面的东西,但刘凤伟拒绝写。刘凤伟说,西城区人社局是北京市人社局的下级单位,只有北京市人社局下发补建档案的批文,他们才能办理。他建议原告到北京市人社局信访处反映情况。
  17.于是,原告乘车前往北京市人社局信访处反映情况。然而,原告从该处得到的答复与从西城区人社局信访办公室得到的答复别无二致。原告执着地要求北京市人社局信访处给原告一个书面答复,因而将有关材料、连同被告的《告知单》复印件一起留给了他们。
  18.原告再次将北京市人社局信访处的当面答复在电话里告诉了俞敏声先生。俞敏声先生建议原告写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寄给他并由他通过熟人转递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其进行行政复议。
  19.回到武汉的住所后,原告一直在等待北京市人社局信访处的书面答复。
  20.2014年11月15日13:50,北京市人社局的官员给原告打来电话,再次告知原告:没有政策依据使他们能为原告补建档案;并说到,原康华总公司属于中央单位,原告应该向中央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电话里,原告再次请求北京市人社局给一个书面答复。
  21.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社局将其书面答复寄给了原告。该答复的全文如下:
  “周思毅同志:
  您好,您来访递交的材料收悉,现对您因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问题解释如下:
  职工档案中的原始材料是对职工工作经历的真实记载,因此,现行劳动保障政策规定,职工办理退休,必须以该职工人事档案中原始材料的记载为依据。而职工人事档案丢失,等于丢失了工作经历的真实记载,使得其退休审批没有依据或依据不充分。对于被相关单位丢失了人事档案不能办理退休的人员,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而造成的利益受损问题。
  目前,我市没有相关政策依据补建档案。希望您对我们的解释予以理解(见附件5)。”
  22.北京市人社局的书面答复可以归纳为三点:(a) 原始档案的存在对办理退休手续是前提;(b) 现行政策规定,档案丢失不能补建;(c) 被相关单位丢失了人事档案不能办理退休的人员,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而造成的利益受损问题。
  23.在中国,被告是为国务院制定中国公民退休政策其中包括档案政策的唯一行政权力机构。因此,依据档案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一定是由被告确定的;曾经存在的档案被丢失可以补建档案的政策也一定是由被告确定的;而现在取消档案被丢失可以补建的政策,亦即档案被丢失不能再补建的政策同样一定是由被告确定的。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档案被原康华总公司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撤消的过程中丢失、而补建档案的政策又被被告取消的情况下,以《告知单》的方式,要求原告就“待遇问题”“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让原告到北京市人社局及其下属机构西城区人社局去碰壁,显然是在误导和愚弄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误导和愚弄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和痛苦。
  24.原告认为,被告确立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依据原始档案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是正确的。但光有这一政策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它无法合理地涵盖那些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邮局的过失或别的不可抗拒的原因,如火灾,而导致某些职工和干部的档案被丢失的情况。为了弥补这一政策所留下的缺陷,被告需要确立一项补救性政策,即规定,因单位过失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档案被丢失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依据以往工作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在这个世界上,任何一个真心实意地服务于国民福祉的行政政府机构都会确立这样一个补救性政策。据说,这项合理而正确的补救性政策曾经被被告确立过。但后来被告为什么会取消它实在是令人费解。据了解,是因为有人在补建档案时伪造工作经历证明使被告取消了这项政策。但是,政策制定者绝不能因为有人伪造工作经历就把合理而正确的补建档案政策取消掉,从而伤害到那些合格的合法权益享有者。对于伪造工作经历的犯罪行为只有通过严刑峻法来打击和杜绝。任何一项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合理而正确的政策一经确立就不能再取消,而应该让它永远存在,要让它在适用于它的案例完全不再出现后自然失去效力。取消这项合理而正确的补救性政策必然会导致像原告这样的人的合法权益被剥夺。这是任何文明社会、当然包括社会主义社会所不能允许的。
  26.原告断定,被告取消补建档案的政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档案被丢失者可依据合法证明材料补建档案的政策,以避免合法权益享有者的权利被剥夺的情况再度发生。
  27.由于原告感到受到被告的《告知单》的愚弄而怒不可遏,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根据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案上完全丧失了诚实履行法定公权力职责的公信力,因而原告决定直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8.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请求国务院就根据工作经历证明重建档案办理退休手续事宜下达裁决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寄给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见附件6)。
  29.2015年1月3日,原告由于心情万分焦虑,写信给俞敏声先生,请他将随附的一封信转交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请求其尽快下达裁决令(见附件7)。
  30.2015年1月20日,原告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打来的电话,要求原告即刻将其申请办理退休养老金手续的详细过程以书面形式呈报给他们,以便他们尽快作出决定。
  31.2015年1月21日一早,原告将写好的上述申请办理的详细过程材料寄给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见附件8)。
  3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延长的30天内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作出裁决。
  33.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国务院司法上的治外法权,但原告认为,国务院的办事机构法制办公室并不拥有同样的治外法权,因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案的起诉对象。因此,2015年3月4日,原告前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试图通过立案将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和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第二被告告上法庭。
  3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当天当值的一位王姓法官告诉原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同于国务院,不能被诉;被告的住所在东城区,对其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想提交的行政诉讼案。
  35.原告担心他的诉讼权力会在知道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作为后的15天内由于不立案而自动被取消。王姓法官解释道,只要国务院不下达裁决令,原告的诉讼权力就始终保留着。
  36.王姓法官还启示原告说,既然原告起初办理的是停薪留职出国留学手续,那么,尽管回国后由于原单位被撤消而无法恢复公职,但原告的国家干部身份是仍然保留着的;原告只要查到被撤消单位的挂靠或归并单位,就可到挂靠或归并单位要求按停薪留职时的职务办理退休手续。
楼主周思毅 时间:2015-07-05 20:35:57
  37.回到武汉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见附件9)。
  38.2015年3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3月16日寄来了一封函件,其内容如下:
  “周思毅:
  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悉。现告知如下: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制度。从你提交的材料看,你称要求我部重新审议其《告知单》的正当性,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你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程序向有机机关反映。” (见附件10。)
  39.2015年3月19日下午3:21,原告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总机:010-12368转拨到本法院,想从其确认本法院对被告拥有司法管辖权,以便原告来本院立行政诉讼案。接电话的一位女性法官建议原告去调查原康华总公司下属龙升分公司在撤消后归并到哪儿去了。
楼主周思毅 时间:2015-07-05 20:36:25
  40.2015年3月20日,原告给俞敏声先生打电话,向其询问当年原康华总公司龙升分公司撤消的情况。俞敏声先生回答说,原康华总公司是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的7000万人民币拨款和中国人民银行1亿元人民币贷款组建的;龙升分公司是与康华总公司一起撤消的,撤消后没有归并到任何别的中央部门或公司,与北京市政府毫无关联。俞敏声先生在电话中提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曾就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案向办领导写过一份汇报材料(以下简称汇报材料),他手中有一复印件,可能对原告对被告发起的行政诉讼有所帮助。原告请求俞敏声先生将汇报材料的复印件拍成图片传到原告的电子邮箱里。
  41.2015年3月21日,俞敏声先生将汇报材料的复印件拍成图片传到了原告的hotmail电子邮箱里(见附件11)。
  42.汇报材料的第四页上的第一段话“周思毅对人社部信访答复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信访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让原告一下子明白了,中国的现行行政政府制定了两套互不相干的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来向行政政府请愿、诉求或投诉的程序:一套是信访程序;另一套是行政程序。信访程序不能延伸到行政复议,因而不能延伸到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程序可以。
  43.于是,原告决定依照法律文本和行政程序格式重新撰写一份行政申请书,提交给被告。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他写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准许周思毅依据他以往工作经历证明书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书” (以下简称行政申请书)以EMS方式寄给了被告(见附件12)。
楼主周思毅 时间:2015-07-05 20:37:05
  44.被告在法定的60天内没有回复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因而构成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被告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5.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2015年5月25日以EMS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书;见附件13)。
  46.原告在行政复议书中,除了请求被告承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书不回复、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见附件13中的第一项请求事项)之外,其它的请求完全是对他在其行政申请书中对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的复述。
  47.2015年6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写就、但于6月17日寄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人社部复驳字[2015]18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书;见附件14)。
  48.被告在驳回决定书中引述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后写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反映待遇问题的第一次来信,建议其就待遇问题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并依照《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时限以《告知单》的形式回复。201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件,按照《信访条例》第35条关于重复来信不再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再行处理。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我部已按《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不存在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楼主周思毅 时间:2015-07-05 20:37:40
  49.原告断言,被告的上述文字充满了谎言和欺骗:
  其一,原告2014年6月26日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的信是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10时用EMS方式寄出的(见附件15)。根据网上查询到的投递结果,被告是在2014年6月28日下午3:52用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的信的(见附件16)。但被告谎称是在2014年7月3日收到的。
  其二,原告的行政申请书是于2015年3月22日用EMS方式寄给被告的(见附件17)。根据网上查询到的投递结果,被告是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3:04用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的行政申请书的(见附件18)。但被告谎称是在2015年4月3日收到的。
  其三,原告2015年3月22日用EMS方式提交给被告的明明是法律文本的行政申请书,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指明的行政程序。但被告硬是别有用心地将其捏造成“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件”。
  其四,如果被告将原告的行政申请书看作是信访件,那被告就只能用《信访条例》作为依据来处理原告的行政申请书;而如果被告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来处理原告的行政申请书,那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就不能被被告看作是信访件。这是一个最基本和最简单的适用法律问题。被告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来处理被其看作是信访件的原告的行政申请书所采取的手法只不过是一种卑劣的移花接木、偷梁换柱和张冠李戴的欺骗手法。
  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完全置之不理,根本就没有在法定的60天内履行法定的职责。被告引用此法条规定来冒认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自欺欺人之谈。
  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而请求被告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是原告在其行政申请书和行政复议书中表述的唯一话题。如果不是出于欺骗目的,被告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和合法的根据把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归于信访范围。
楼主周思毅 时间:2015-07-05 20:38:07
  50.根据以上第49段的分析,原告认定,被告的驳回决定书是一个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的荒谬绝伦的决定书。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判令被告的驳回决定书违法和无效。
  51.由于被告的驳回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最初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书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而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完全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书不作为违法。
  52.根据以上第1段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认定,他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关于达到60岁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他所提供的其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不仅真实可靠,而且与原始档案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提供的有关他以往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为与原始档案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明材料。
  53.根据以上第5段和第9段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原康华总公司留守组负责人所签署的意见材料(见附件2),原告认定,原康华总公司对丢失原告的档案负有完全的直接责任;但由于原康华总公司是直属于国务院管理的正部级单位,且已经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撤消了,因而国务院对原告的档案的被丢失负有完全的替代责任;而被告(至少当时)作为国务院下属专门负责干部人事管理(包括对其的档案管理)的行政职能机构对丢失原告的档案负有连带责任。虽然国务院在行政事务上拥有司法上的治外法权,因而不能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但作为隶属于国务院的专门负责制定中国公民退休政策(其中包括档案政策)之行政权力机构的被告完全有义务替国务院承担丢失原告档案的法律责任,因而应该为原告提供补建档案的补救性措施,准予原告依据其以往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补建档案并依此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为原告补建档案。
楼主周思毅 时间:2015-07-05 20:38:27
  54.原告经过深入细致的思考认为,由于他于1988年9月向原康华总公司申请出国留学时办理的是停薪留职手续,因此,他的国家干部身份是一直保留着的;虽然他回国后康华总公司已经被撤消,从而无法复职并无处着落,但他的国家干部身份至今也没有改变过;尽管他1988年9月调入原康华总公司后就立即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出国留学手续,因而没有定行政干部级别,但他在1981年10月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系毕业分配到北京师范大学经济系教书的第二年即1982年10月就晋升为讲师,而在1984年7月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时自动转为同一级别的助理研究员,而到1988年9月调入原康华总公司之前就已经够资格晋升但还没来得及晋升为副研究员(因1987年1月被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公派到英国牛津大学做访问学者一年半而耽搁所致)。因此,当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他应该享受与资深助理研究员职务相当的国家行政级别干部退休时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因此,原告请求本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相当于资深助理研究员职务的国家行政干部级别并安排合适的退休渠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周思毅

  201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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