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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金拍案】全面解析检方为何认定《陈双某案》证据不足?

楼主:金易恒 时间:2015-02-17 16:37:56 点击:1309 回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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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金拍案】全面解析检方为何认定《陈双某案》证据不足? 


  文/金易恒


  女演员应某在情人节前一天爆料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双某被放出来了”,后又称“陈双某是取保候审”。到目前为止,人们所了解到的《陈双某案》的所有案情细节皆来源于应某个人微博上的公开陈述,但这一公开陈述并未得到警方或检方的佐证,可谓是一面之词。因此,媒体转载自应某个人微博的案情细节未经办案机关证实,应该不能被公众认定为案情事实或被视为案件证据!

  但是,既然应某在其微博上喊冤,并且也为公众及部分律师所关注,说明此案已经成为公众关注案件,鉴于一边倒的舆论,老金认为有必要对应某微博上公开陈述的案情事实逐一进行分析,以便公众作出合乎法理逻辑的正确判断。


  一,应某个人微博的公开陈述(详情见本文附录):

  2015年1月24日应某跟随陈双某等人坐小车去慈溪市(一行5人:导演陈双某、副导演、两名制片人和应某),此行的目的是宣传陈双某导演的电影《爱要回家》,不料于25日在宾馆应某遭到了陈双某导演的强奸,应某在微博上贴出了其遭到陈双某强奸的细节以及其身上被打的瘀伤照片(详情见本文附录)。


  二,应某的公开陈述在诸多细节上存在疑点,这或许就是慈溪检方认定《陈双某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重要原因,现将主要疑点统计如下并逐一进行分析:

  1,疑点一:
  宣传电影《爱要回家》应该是剧中导演和男女演员的工作职责,而应某并非电影《爱要回家》的女演员,也非《爱要回家》摄制组工作人员,从常识看,应某称她跟随陈双某去慈溪是出于工作性质,但并没有出示相应的事实依据加以佐证,众所周知,此行若为工作性质,依据劳动法,应某应与陈双某或与《爱要回家》剧组签订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但应某的公开陈述未提及到双方签订了慈溪之行的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假设双方确实没有签订过慈溪之行的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依据法理,应某的慈溪之行应被视为“因私随行”。
  根据应某的陈述,应某与陈双某第一次见面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是应某主动约见陈双某并一同吃饭,因在此之前,两人不存在工作合约,即不存任何工作关系,这次见面吃饭也同样属于“因私会面”。
  至于吃饭时聊了什么话题并不重要,因为即便是通常的恋人约会,双方闲聊的话题也可能会涉及与彼此工作相关的话题,不能因为恋人在约会中聊到了彼此的工作话题,就将恋人约会界定为工作会见,聊工作只是私人约会时的话题之一,并不能说明约会中因为聊到了彼此的工作就属于工作会见。同样的道理,应某与陈双某的第一次约会从法理上讲也属于“因私会面”,与工作无关。
  应陈两人的第一次约会,双方的话题涉及到陈双某下一部电影中有个角色适合应某出演,无疑,彼此之间聊到了下部电影的角色话题,但从应某的陈述来看,这一角色并非剧中女主角!
  电影圈长期以来盛传潜规则绯闻,陈双某于2015年1月24日坐小车与同事去慈溪为其导演的电影《爱要回家》作推片宣传,而应某并非该剧演员和剧组工作人员,他此行叫上应某究竟出于什么目的?按照常识分析,宣传新片是导演及其男女主角的职责,陈双某此行如果是为推片作宣传,理应叫上剧中男女主角同行才是,奇怪的是陈双某此行并没有叫上《爱要回家》剧组中的任何一名演员参与,除副导演和两名制片外,独独叫上了与此该剧毫无工作关系的应某同行,而应某称她此行是应陈双某之邀帮助作推片宣传,属于工作关系,这一说完全法违背了推片宣传常识,因为应某此行如果属于工作之行而非因私随行的话,两人理应在成行前签订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其中最起码会涉及到应某要做的具体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约定,若应某能拿出符合工作性质的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则说明此行确为工作性质,若拿不出任何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从法理上讲,应某此行与工作无关,应认定为因私随行。
  假设应某在没有订立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的前提下对陈双某的传招“一呼就应”,说明应陈两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已非一般关系,因性别上的敏感,或让陈双某对应某的爽快答应误读为“此行我有戏”!
  应某作为已经成年的圈内女演员,理应对陈双某这次带有明显私情性质的邀请存有一定的预判:“我不是剧中女演员,我去干嘛?此行或存在一定的潜规则风险”,如果既未与陈双某或剧组订立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又非陈双某情人,就不假思索地欣然随行了,这无疑会让陈双某误读为她或已默认了即将发生的潜规则游戏!
  从北京开车到浙江慈溪大概有10个小时以上的车程,在这10个小时以上的时间内,应某与谁挨着坐?行车途中与陈双某有无暧昧亲热的举动?这一点很重要,如果有,这就为后来在宾馆所发生的性关系埋下了伏笔!由于车上另有1名副导演和两名制片人,这三人完全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在行车途中,应陈两人究竟在车上有无频繁的亲热暧昧举动?这一事实的存在与否将对认定本案的性行为性质实属关键,如果陈双某在行车途中有过暧昧举动,那么应某当时是以什么态度应对的?是决绝的断然拒绝呢还是欲推还迎呢?这一细节无疑与第二天在慈溪发生的《陈双某案》有关。因此,这三人的证词将是本案关键证据,可以确信办案人员已经采集了这三名证人的证词,但由于此案并未进入诉讼程序或已撤案,陈双某目前的状况是“取保候审”,因此,在取保候审期间,此案仍处于侦察阶段,案中所涉及到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词,即便是此案疑似受害人应某也是不可知的,这三名证人的证词究竟对谁有利现在无法预知,但从检方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决定来看,这三人的证据显然对陈双某有利!所以,应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在微博上公开质疑慈溪检方的决定明显不够理性,同时也缺乏法理依据,检方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在《陈双某案》进入诉讼阶段或撤案之后才能获知。

  2,疑点二:
  2015年1月25日(依据案情推测,应是晚上),吃完饭唱完歌回到酒店,陈双某给副导演、两名制片人在宾馆房间走道上安排工作,应某也站在房间门口听,此时,应某的手机响了,应某一看是“哥哥”(究竟是亲哥哥还是干哥哥?应某未作交待)的电话,就便听电话便往房间内走,此时应某感到身后有人,回头看到陈双某在她背后,同时还看到了他的行李也搬进了她房间,陈双某甚至还把房间门给关上了。
  上述这段场景陈述从法理逻辑上作推理,存在如下疑问:
  第一问:从强奸案的基本作案特征来看,谁会搬着行李去犯强奸罪?显然不符合强奸案的犯罪心理特征;
  第二问:陈双某瞬间前还在过道上安排工作,在应某接听电话转身走进房间之际就突然当着三位同事的面转身追进她的房间去强奸她?这既不符合临时起意的犯罪心理(因为此时有一名副导演、两名制名人在房间门口的过道上,且三人的房间紧挨着应某房间,如果陈双某欲图谋不轨,此时只要应某喊一声强奸了,陈的三位同事肯定能听到,强奸岂能得逞?),也不符合预谋强奸的犯罪心理(因为陈双某若预谋强奸,就不会带着三位同事一起出差并且三人的房间又紧挨着应某的房间,如果陈双某是预谋不轨,此时只要应某喊一声强奸了,陈的三位同事肯定能听到,强奸就不会得逞,且无论强奸成功与否,陈双某在三位同事面前将再也抬不起头来,这会影响到他一辈子的事业,从心理学角度来讲,陈双某在正常情况下不会这么做!),所以,陈双某跟随应某进房间这一举动没有什么特别的含义,更不符合犯罪心理!
  第三问:既然陈的三名同事所住的房间门都是开着的,如果应某发觉陈双某欲图谋不轨,无论是本能使然,还是环境使然,此时她若发出大声喊叫,无论陈的三名同事是在过道还是在房间,肯定都能听到应某的喊叫声,住过宾馆的人都知道,如果隔壁房间的人大声说话是能够听到的,别说大声喊叫了,应某既然已经识破了陈的企图,为何不作出本能的大声喊叫呢?

  3,疑点三:
  在案前案中如影随形自始至终出现在本案中的神秘“哥哥”疑是本案的无形主角!
  本案由应某远在千里之外的神秘“哥哥”打来电话作为开场,应某自称接到“哥哥”的电话后转身从门口往房间里走,此时陈双某跟进房间对她图谋不轨;正当陈双某在对她进行暴力强奸时,这位神秘“哥哥”又打来电话,而正在“强暴”兴头上的陈双某怎么可能会让应某在此时此刻接听电话?这就是本案的重大疑点;反之,如果应某当时能够随手接听电话,则说明应某当时并受到任何暴力强制;
  再据应某自己的陈述,当时陈双某责令应某关机,在应某关机之后,陈双某怎么可能再允许她拿着手机推开他逃进没有门的卫生间给“哥哥”继续发短信说她正在遭受陈的强奸,并告诉所处宾馆名称、房间号和地理位置这一连串内容完整的报案信息?随后,远在千里之外的“哥哥”立即报案了。这一情节完全不符合“正在强奸的场景以及犯罪嫌疑人此时此刻的防范心理”,有悖法理逻辑!
  既然当时陈双某正在以“暴力”的强制手段强奸应某(应某在微博贴出了于案发后第二天发现的体伤),而一心要制服应某以便顺利完成奸淫的陈双某此时是不可能给予应某接听电话机会的,更不可能允许她从自己的身下推开自己逃脱去卫生间继续给“哥哥”发短信让其报案!宾馆房间有多大?从床上追到没有门的卫生间需要几秒钟?3秒钟足够不?这么短的时间应某就能够在手机上打这么多字的报案信息?除非真的是女“神”!
  根据应某陈述,那条短信内容涉及“强奸,有人打我,是导演,酒店名字,房间号,(酒店所处地理)位置”等完整报警信息,从心理学分析,疑似受害人挣脱正在“强暴”她的犯罪嫌疑人在危急情况下是不太可能一口气如此淡定地登陆微信并发这么一条内容漏水不漏的完整报案信息的!如果说应某当时不敢喊叫是怕遭到性命危险,难道就不怕发短信让人报警有可能被随即追至的陈双某看到而面临加害于她性命的危险吗?在如此危急和惊恐之下,谁能一口气淡定的发这么长内容的短信?(直接拨打110不是更快更有震慑力?)陈双某连电话都不允许她听,又怎会让她挣脱后去发如此内容完整的长信息?这需要多少时间?而从床上追到卫生间的时间,估计应某连登陆微信的时间也来不及!
  所以,无论从当时的场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和法理逻辑来分析,应某的这一情景陈述存在重大疑问,不符合正在发生强暴的作案情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及法理逻辑,此段陈述难以令人置信,检方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符合法理逻辑!

  4,疑点四:
  应某于案后第二天中午发现的体伤存疑!她发现体伤的场景不是案发地,时间也不在案发阶段,而她发现身上多处瘀伤的细节描述更是耐人耐味,应某是这样陈述的:“案发第二天上午10~11点左右,给我宁波的朋友打电话,问她是否可以来陪我,因为我实在害怕,自己没想到这个女友是慈溪市的人,马上带着她的家人来酒店接我重新去警察那里,又录口供到当晚11点左右女友把我接回她的住处,她和她妈妈放水让我泡澡,安抚我不要想那么多,先泡澡放松一下,我泡在浴缸里女友进来和我讲话,她马上问我身上这么多伤?我才照镜子看到全身大大小小的伤,她马上用她的手机给我拍照发到我的手机里,说明天再带我去警察局那里说全身伤的事”,这段陈述在细节上明显自相矛盾:
  第一,在案发当晚,警方随即就带应某去医院提取了陈双某遗留在她身体上的精液,抽了血,也验了伤,但应某没有交待当晚究竟验出什么伤了,这说明案发当晚或并没有验出伤;
  这是应某的另一段陈述“警察说穿好衣服,……,到警察局警察也许看我受惊过度一直发抖一直哭,让我缓缓情绪后不到一小时将我带去医院提取精液抽血,验伤…但当时因为高度紧张我也一直不知道自己身上有伤”,如此针对包括验伤在内的身体取证,如果第二天泡澡时才发现的体伤确为案发过程中被陈双某殴打所致,那么案发当晚由办案人员主导的司法验伤就一定可以验出来,如果案发当晚的司法验伤未见第二天泡澡时才出现的体伤,说明第二天中午发现的体伤存疑,这需要作进一步的司法鉴定,以确认第二天中午泡澡时出现的体伤所产生的精确时间点,否则,就不能确认这些体伤究竟是产生于案前、案发阶段还是案后。
  第二,年轻妇女的皮肤比较细嫩,在案发过程中如果全身被打,一般会出现不规则圆形的片状瘀青,出现数条并排的长条形血痕一般为抓伤,从应某微博上公开的照片来看,指甲抓伤的痕迹明显,而抓伤后人体会有明显的疼痛感,因此这些身体皮肉伤在案发当晚就会被应某明显感知到疼痛并在案发当晚的司法验伤时被及时验出,不可能到了第二天中午泡澡时才被友人发现,这完全不符合人体生理上最基本的痛感反应。


  三,应某控告陈双某强奸案,证据有精斑、伤痕、强奸中应某给“哥哥”偷发的短信、应某“哥哥”的报案记录等,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检方为何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你听到或看到的未必是事实,事实往往隐藏在表象的背后,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透过现象才能看到本质!检方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理依据可能基于如下几个方面:

  1,有精斑不代表就一定是强奸,因为自愿的性行为也会产生精液,否则,任何性质的性行为所产生的精液都会被认为存在强奸嫌疑,那谁还敢在做爱时射精?

  2,疑似受害人身上有伤痕不是判断男女性行为中就一定存在暴力的不可逆单向证据,这需要看其伤痕所产生的具体时间点在哪!只有经司法鉴定,其结论认定伤痕产生于案发时间段才可以作为强奸案的暴力证据;如果鉴定结论认定其伤痕产生于案发前或案发后,说明疑似受害人虽然身体有伤,但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案件中的暴力证据,相反,在一些涉嫌仙人跳的强奸案中,于案前或案后伪造的伤痕可以作为制造假案的犯罪证据。
  所以,应某于第二天中午发现的伤痕,在没有权威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确认其所产生的时间点作为佐证、或者有第三方证人证明这些伤痕为本案所致作为佐证,则警方不会将在司法验伤之后所出现的伤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这或许就是检方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因之一。

  3,本案中的短信内容不能仅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这需要结合案发时的情况及其法理逻辑作出判断,如果当时正处于强暴中,受制于暴力中的应某几乎不可能拥有这么长时间让其思维缜密的、从容不迫的、内容直指报案的完成求救短信!反之,如果能够做到思维如此缜密、处置如此从容不迫的发出内容完整信息的求救短信,则基本可以排除“当时应某正受制于暴力强奸之危境”的可能性!很明显,能够编发如此长的短信内容与“当时正处于强制性暴力强奸之中”的场景相互矛盾,只要当时确实正处于强制性暴力强奸之中,应某就不可能编发如此内容完整的长信息;而能够编发如此内容完整的长信息,当时就不可能正处于暴力强奸之中!

  4,本案的报案人是远在干里的“哥哥”,而这个“哥哥”自始至终贯穿于整个案件中,一个正在遭遇暴力强奸并致身体多处受伤的疑似受害人是怎么做到在“正处于暴力强奸之中”连喊一声“强奸了”的勇气都没有的情况下,却敢于在施暴者的身下与“哥哥”全程互动的?这是本案的重大疑点!
  这位神秘的“哥哥”应作为本案继续侦查的重点对象,只有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才能确定其在案发过程中反复多次出现“与疑似受害人频繁互动”的合理性!如果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并未对这一“合理怀疑”通过取证加以排除,则这一“合理怀疑”就始终存在着,因此,“哥哥”的报案记录就不能被简单的视为本案有利于疑似受害人一方的定性依据。
  综合对上述四项可知证据的分析(分析依据仅限于应某微博上的陈述)不难看出:要对强奸案定性,本案出现的证据如无佐证,仅凭“精斑、伤痕、短信、报案”这四个表象证据是无法对案件作出符合实情的定性的,因为在这些证据中存在着尚未得到澄清的疑点,检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理上完全符合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

  四,男导演与女演员之间早就盛传潜规则游戏,潜规则在性交意愿上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这有待最高院对此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但在最高院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之前,那么潜规则只能被认为是世俗的两性间互利的性游戏,尚无法律依据将此认定为“性侵犯罪”。
  男导演潜规则女演员肯定不是出于女演员的性意愿,以此是否可以认定潜规则就违背了女演员的性意愿而被认定为强奸案呢?显然不是!原因是:潜规则是一种以“女演员通过给男导演提供性行为机会来换取男导演手中的剧中角色,虽然不是金钱与性的关系,但却存在利益关系!
  卖淫是“性钱交易”,演艺圈内的潜规则则是“性角交易”,既不属于性侵性质,也不属于情人关系,无论卖淫还是潜规则,其中女性都并非出于单纯的性意愿!单从“是否违背妇女性意愿”来界定强奸与否,那么妓女随时可以告嫖客是强奸;
  假设一名如花似玉的20岁女演员甘愿被60岁的糟老头导演潜规则,这肯定不是出于她纯粹生理上的性意愿,而是出于利益考量而委身,这样的潜规则虽非出自女性的纯粹性意愿,但却符合女性的交易意愿!
  天上人间那些如花似玉的女孩用身体去换取客人手中的金钱,这同样不是出于女性纯粹生理上的性意愿,而是出于女性对金钱的欲望,因此被定性为“卖淫”!
  一些律师认为“认定是否强奸,就看是否违背女性的性意愿”,这纯粹是死背法条的教条者,这样的律师同样会制造出冤假错案来!因为十个妓女卖淫,九个并非出于纯粹生理上的性意愿!
  作为导演,陈双某有可能涉嫌利用角色资源诱奸应某,疑似本案真相!本案违背女性的性意愿或并无异议,但不是《爱要回家》的演员却在该片男女主角都缺席的推片宣传之行中跟随导演陈双某出行,如果没有在事先订立劳务合同或工作协议的情况下,应某在成行前理应预见到在此次行程中与陈双某的微妙关系以及风险,但她却乐从此行,其目的或为追求下一部电影的角色而不是真正爱上了陈双某(否则就不会有《陈双某案》发生),但应某的大大咧咧却在无意中给陈双某发出了错误信号,让陈双某误读为她已默认了这场潜规则游戏。


  五,警方为何在检方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决定之后作出“取保候审”而不是撤案决定?相信这是警方与检方一样完全是出于谨慎,在取保候审期限内,如果经补充侦查发现了新证据,这将给检方留下继续批捕与追诉的余地。
  应某目前的策略应有针对性,第一,检方对陈双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缘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警方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是因为警方没有放弃本案,而是仍在继续对本案进行侦查,一旦发现不利于陈双某一方的新证据,警方就会再次向检方申请批捕陈双某,而检方如果认定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属于强奸性质,仍会作出批捕决定并起诉陈双某!
  所以,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看问题,本案的最终结果尚难以预测,存在一定变数。在此情况下,应某应依据本案事实积极向警方提供证据线索,使警方能够从中找出可以证明本案属于强奸性质的新证据,这才是目前应某需要全力以赴去做的事情,在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并未撤案的情况下,寄希望于舆论向警检双方施压不会起到任何积极作用,依法治国的核心精神就是体现在司法的独立性,想要利用舆论达到左右司法或者想要通过舆论进行维权的年代已渐行渐远,走司法途径维权应是案件当事人必须遵从的法制原则,应某应相信司法,相信法律。
  从证据排疑来看,应某体伤所产生的具体时间点是关键,如果这一点存疑,就需要警方继续侦查以找到佐证,如果有权威机构对应某于第二天中午发现的体伤作出鉴定, 证明这些体伤产生的时间点正是处于案发阶段,或者在案发过程中有目击证人出来证明这些体伤是在案发过程中遭陈双某殴打所致,那么这一新证据将足以证明陈双某在本案中使用了暴力,再结合采集于女方体内的精斑证据,就可以认定本案性质为强奸案。
  除司法鉴定或证人作证之外,能证明应某于第二天发现的体伤就是本案所产生的新证据还有其它可以佐证的吗?有!综观应某目前在微博中所提供的信息来看,其潜在证据线索或并未穷尽,积极向警方提供证据线索,协助警方找出佐证是应某现在要努力的地方。记住:莫斯科不相信眼泪,在积极推行依法治国、司法独立的今天,警检双方相信的只能是确凿的证据链,而不是疑似受害人的眼泪或网络舆论的施压!


  六,强奸案中的精斑证据,看似直接物证,实际并非有效直接证据,需要其它物证据加以佐证才行,因为任何形式的性行为都会遗留精斑,仅凭被告人的遗留精斑就认定是强奸案中的有罪物证是错误的!
  举一例子:某案中,某女与某男交往不久,两人就有过一次完全自愿并且是无套内射的性行为,随后某女没有洗澡穿上内裤就走了,回家后换下沾有某男足量精液的内裤并将内裤折叠后塞在其睡床的垫被下,后来又忘了清洗,过些日子,双方因某事交恶并互殴致某女产生体伤,隔日某男突遭警方刑拘,称某女告了某男强奸她,且精斑、体伤证据充分,警方据此刑拘了某男。
  但案情事实是:某女在双方打架后觉得双方交往她吃亏了,不仅失身,还遭殴打致伤,心中忿忿不平,突然想起前些天那次作爱后尚未洗掉的沾有某男足量精斑的内裤,又加上刚遭到殴打的体伤,于是一狠心带着内裤向警方报了案,控告某男强奸了她,法医也验出了体伤,内裤经DNA鉴定,证实某女内裤上的精斑为某男所留,于是产生了精斑与外伤两份看似足以证明某男强奸了某女的直接物证,警方也据此刑拘了某男并立案。某男在接受审讯时坚决否认强奸,声称双方的性行为是完全出于双方自愿,但他没有说明发生性行为的具体时间点,因此,警方对某男的申辩未加釆信并向检方申请批捕。检方在审查某男口供并核查内裤实证及报案时警方拍摄的内裤照片(照片上有拍摄时间)时发现了如下疑点:
  从内裤照片上看,案发1小时的内裤底裆有坚硬折痕,折叠处沾有片状精斑并导致折痕呈人字形状,如果某女于案发1小时左右报案,那么这条内裤的底裆折痕处不可能如此干硬坚挺,应该是湿润的,检方因此认定内裤上的精斑已留有时日,不会是报案前1小时左右所留,经提审某男核实口供后,某男说明了两人的这次性行为发生于他被抓的十多天前,检方于是釆信了某男的供述,确认精斑为案发当日前十多天所留,据此认定某男无罪不予批捕,警方也予以撤案。
  从某女告某男强奸案中可以看出:某案中的内裤精斑虽为某男所留,但所留时间点却在案发前数日,与某案并无关联,检方之所以发现精斑证据的破绽,在于抓住了证据细节,而这一细节正是精斑所留的时间节点,某女企图将某男留存精斑的时间节点前移十多天嫁接到两人互殴的时间段,从而产生精斑证据加体伤证据来做实强奸案,想以此报复某男,若非检方对证据细节产生疑问,某案就会被办成强奸案,而如果警方在报案当时未对内裤的精斑部位及时拍照存档,记录下拍摄时间,检方事后也发现不了问题,同样会办成冤假错案。由此可见,办案人员如果对报案物证处置不当,也会在无意中将疑证保管成铁证,这对案件当事人来说该有多冤?某案中警方在某女报案时如果没有及时对内裤物证进行拍照存档,某男吃冤枉官司是确定无疑的。
  由于强奸案中的证据相对简单,无非是精斑、体伤加女方陈述,精斑所留方式更是多样化,口淫、手淫都可能遗留男方精液,因此,确定精斑是因性交所留并且能够明确遗留精斑的时间点处于案发时间段才是强奸案中侦查取证的关键所在。
  遗留精斑的时间节点和产生体伤的时间节点在强奸案中是鉴定证据真伪的分水岭,这两份证据必须产生于案发阶段,才能证明精斑与体伤与强奸案有关,才是强奸案的铁证,否则,相应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办案方如果对产生精斑和体伤的时间节点不加以严格约束限制,就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嫁接证据报假案,李天一案的判决结果之所以广为人们所质疑,原因就是这个案件中精斑证据与体伤证据涉嫌嫁接嫌疑,从案件本身的证据中不仅不能被用来排除这一嫌疑,反而可以被用来证实这一嫌疑,这也是老金至今坚持质疑李天一案的原因!
  女方对案件过程的陈述同样关键,不能自相矛盾或被事实证明是谎言。公检法在办理强奸案时,若发现女方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或存在谎言,就应果断遵从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
  其次,要运用生活常识、法理逻辑对表象证据加以推断,以确定既得证据所产生的时间节点是明确无误的处在案发阶段还是存在移花接木的嫁接疑点,必须排除一切有嫁接痕迹的疑证,否则很容易办成冤假错案,李天一案就是这类被不慎错判的典型案件。
  就本案而言,虽然同时拥有精斑、体伤证据,但于第二天中午泡澡时才发现的体伤在案发当晚连疑似受害人自己都不知,并在案发当晚由警方主导的司法验伤中也未检出,那么这些体伤就是疑证!所以,产生体伤的时间节点就成为本案疑点,被合理视为无效证据符合法理逻辑。但是,如果警方经继续侦查找到了足以证明案发第二天所发现的体伤就是在案发阶段产生的佐证,那么这些体伤就可以重新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自应某在微博上对案情作公开陈述后,媒体纷纷加以转载,陈双某在回应媒体釆访时对应某公开的体伤进行了申辩,称“不知道她身上的伤是从哪里来的”,估计陈双某在接受警方审讯时也作了如此申辩!检方在精斑及体伤这两份关键证据面前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决定,应是釆信了陈的这一申辩,釆信的依据不只是陈双某的口供,应该是对应某于案发后第二天中午才发现的体伤所产生的时间节点存疑,因为发现这些体伤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长达15个小时左右!警方现在需要继续侦查的也许就是能够佐证“应某于案发后第二天中午所发现的体伤产生的时间节点确实处于案发阶段的新证据!


  七,玩潜规则犹如玩火,刺激但有风险,即使本案最终被警方撤案,并不代表陈双某是胜利者,本案中无胜者!我们必须对潜规则加以谴责和鞭挞,请各位知名与不知名的男导演们应以本案为教训,对颜值高的女演员只可欣赏,切勿利用职权想入非非欲行潜规则,各自应以“做好影导工作,戒除淫导之欲”为导演之本份。


  八,为防止出现越来越多的疑似强奸案被不法分子做实,提议人大修改相关法律,将强奸案在报案之后称女方“受害人”改为将女方称为“重要证人”,在诉讼期间,重要证人应法庭传呼或由辩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重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重要证人必须到庭!经法院终审判决最终确定是强奸案后,女方才能被作为“受害人”写进判决书中!
  这一修法建议在这之前李肖霖律师已提出了类似提议,希望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予以釆纳并供人大会议讨论通过,这将有助于大大降低疑似强奸案被错判的概率!


  九,附录应某发的《陈双某案》长微博及媒体转载报道:

  

  

  
作者 :玉娇龙19 时间:2015-03-14 07:37:02
  金大侠对陈双印涉嫌强奸案的分析堪比对李天一案分析的老金拍案,其严谨的逻辑推理和法政分析把陈双印涉嫌强奸的疑点分析得透彻深刻,让人看了对此案件一目了然,引人入胜,不可不读,读了再想读赞!


作者 :快乐小兔子19 时间:2015-03-14 07:47:38
  逻辑分析严谨透彻,浅显易懂,丝丝入扣!写的太棒了!不愧是大牛人!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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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吐槽大姐 时间:2015-03-14 10:17:07
  陈双淫潜了应该,哈哈
作者 :吐槽大姐 时间:2015-03-14 14:55:10
  潜规则究竟应该不应该?
作者 :快乐小兔子19 时间:2015-04-26 15:5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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